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訴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揚 (原名: 沈鎮遠 )被上訴人振順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定。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
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收受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未將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振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且原判決未調查事實證據,逕以上訴人已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為由,認被上訴人維修完善,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之事務所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原審法院曾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該址,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沈揚(原名:沈鎮遠)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頁),足見上訴人之事務所確設於上址無訛。而原審法院確已於102年7月8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事務所,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經送達人將該文書交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將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惟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其據此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另上訴人稱原判決未調查事實證據,以上訴人已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維修完善,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況上訴人僅泛指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原審判決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車輛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1,475元之事實為真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准為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