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敬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敬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敬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7月、8月、3年4月、7月,經定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7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1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月29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