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   告  張雪娟
      張 郭麗雲
       張雪嬌
       張祠銘
       張顥鐙
       張雪婷
       張雪婉
       張雪姿
       張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雪娟、張雪嬌、 張郭麗雪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張雪娟之債權人,前已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101年度司執字第65600號),
被告張雪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其中
①15,000元②6,000元③5,000元④7,500元⑤5,000元⑥
5,000元自①96年7月28日②96年7月30日③96年8月8日
④96年8月10日⑤96年8月20日⑥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張雪娟等9人自被繼承人 張土生 繼承取得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
割此部分遺產,被告張雪娟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
礙債權人之原告對被告張雪娟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被告
張雪娟提起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訴,請求准予按應繼分比例
各9分之1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張土生被繼
承人所有之所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分配比例
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雪娟、張雪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張郭麗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表示沒有
辦法分割。
(三)被告張顥鐙、張祠銘、張雪婷、張雪婉、張雪姿、張雪紅
則以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惟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致無
法進行。伊等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故原告不能提起本
案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1日雄院101司執
如字第65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雪娟積欠原告債務並繼承被繼承人張
土生之遺產等事實為真,然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
件兩造爭點即在於原告得否就遺產中之單一不動產請求分割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按被繼承人張土生為被告張雪娟之父,於96年6月19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張土生之繼承人,隨即於96年12月5日申報繼
承張土生之遺產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提出遺產稅證明書在卷
可憑,張土生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區○○段8筆土○○○區○○段
之ㄧ筆土地,另有建物及存款等遺產,有上開遺產稅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且均由被告等人共同
繼承,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則被繼承人張土生之遺產,
應不只系爭土地一筆,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雪娟等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然此
為被告張顥鐙、張祠銘、張雪婷、張雪婉、張雪姿、張雪紅
等人所否認,並稱均有積極辦理遺產分割,係原告向法院為
假扣押之聲請,致無法處理,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辦理繼承
登記處理遺產等情均不爭執,但以被告即債務人張雪娟不積
極處理, 嗣伊 強制執行後才聯絡等語為辯,然查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多筆土地及建物,被告等人均已相繼處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本即較難於短期內處理,亦非被
告張雪娟之繼承人之一得以單獨為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張雪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非能僅憑原告之
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而民法第1164條乃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分割遺產必須
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為分割之,本件被繼承人張土生之遺
產非僅系爭土地一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之所定,分
割遺產本應就所有遺產為之,非僅能就遺產中之單獨一筆土
地為分割。
⒋綜上,被繼承人張土生之遺產非僅系爭土地一筆,則縱被告
張雪娟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亦非能代位請求僅就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單獨一筆土地為遺產之分割,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就
被繼承人張土生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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