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為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
(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6年、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2次判刑確定,且於103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此次酒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