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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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關於「於103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4月2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鄭文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鄭文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9、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
二、鄭文興曾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1994號、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興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自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經警於103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文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9、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