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孝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友人 陳俊宏 位於臺中市○○區000000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因與在場之 張炳桂 發生口角,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住處,拿取菜刀1把,再接續騎乘該機車回到陳俊宏上址住處。迨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抵達後,朱孝忠即持該把菜刀作勢砍張炳桂,但遭張炳桂將菜刀奪下,雙方發生激烈拉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朱孝忠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忠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核與證人張炳桂、 廖偉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4年、99年、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3次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一般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此次酒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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