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2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明德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廢除後,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然相較販賣毒品、強盜、竊盜案件,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時,對吸食毒品者有欠公允,因吸食毒品均具成癮、反覆性,長期之下,所犯數罪之執行刑,卻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顯違比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懇請給受刑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採最有利受刑人之從新從輕法則定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併合處罰之。另在定執行刑時,有關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又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5、6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103年5月1日之後、103年11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本院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其總刑期(外部性界限)為31個月,原審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6部分,其總刑期(外部性界限)為1年5個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既無違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臺灣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676號│偵字第4676號│毒偵緝字第2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103年上訴字第418號│103年審訴字第10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8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30日│103年3月27日│103年12月4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2年8月27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259號│毒偵字第3666號│毒偵字第36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103年審訴字第1444號│103年審訴字第14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103年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