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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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5年9月1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級)、三月(二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因適用減刑條例結果,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而本件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科刑顯較前案為重。又被告極需工作維持家計及照顧侄孫,家中雙親年邁及精神上都有痼疾,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兄長 呂俊錡 離婚並遠赴越南工作,目前三名子女均留家中由被告協助照料,被告於96年12月23日期滿出監,同年12月25日即透過勞委會介紹工作,找到臨時水電工之工作,受刑人出監後一時之間很難讓社會大眾認同,以目前大環境不佳工作難尋,能有臨時工作已實屬不易,幸賴雇主體卹,年後將成為正職固定工作,懇請大院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重新量刑,改以易科罰金或其他勞役刑罰,使被告受應得之處罰並能兼顧家庭之責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9、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乃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頻率、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顯見已就被告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頻率、方法等各項因素一併予判決中加以考量,於法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何不當,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