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自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係力霸友聯集團之職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8日晚上在吃完晚飯後在烏山頭水庫珊瑚潭大飯店內之大會議廳內, 王事展 當著200名員工面前點名叫聲請人起立,當著眾多員工面前公開要求聲請人把家由台南搬到嘉義市去居住,在場員工全部看到聽到這件事情,本人不願配合拒絕,王事展又在89年11月13日派財務長 劉配潛 從台北乘飛機到嘉義辦公室約見聲請人轉達王事展的命令,聲請人又當場拒絕,並責怪王事展強人所難,又沒有誠信,沒有遵守當時挖角的約定,有失厚道。在89年11月16日早上聲請人由台北回嘉義上班即在11點接獲 陳義雄 電話,要求返回台南分公司接受命令,聲請人即在吃完中飯後搭火車返台南火車站,由同仁 許祐祥 騎機車來接我載往台南機場取回聲請人的機車,才能回返台南分公司處接受陳義雄轉達王事展非法解僱的命令,並告知00年00月00日生效,並辦理移交並要求聲請人交出自動離職書,聲請人為此與陳義雄小吵一架,指責他與王事展之不是及要聲請人交出自動離職書之不當,因為聲請人既已被解僱掉,只有依其命令辦移交及交出自動離職書(奉命令離職)。離開友聯後,聲請人即用郵局存證信函給王事展,指責他之不講誠信不應該,並告知其要循法律解決控告其詐欺及背信,王事展為此把本人召去台北辦公室,在劉配潛面前告知聲請人為此損害要拿1、20萬元賠付聲請人之損失,當即為聲請人痛責其背信忘義,聲請人也拒絕他想給的那一點小錢,所以本案根本就沒有陳義雄與王事展在證人所言之慰留之說,也從不曾主動去陳義雄辦公室說要辭職,他們二人這番說詞完全是虛構事實,而最高法院及台南高分院竟然引用這一段證詞,這二份判決就是認定「事實」不當與實際狀況不符合,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理由之一。
㈡、聲請人被王事展非法解僱是89年10月28日至89年11月17日,有一定之流程而且相當多人參與此事之作業,但王事展、陳義雄卻在自訴狀中虛構事實誣陷本人,說是本人自願離職且又透過自訴人律師安排陳義雄、 謝志典 、 唐嘉平 分別在二次審級中串供做偽證向法院指稱本人曾於某年某月某日去陳義雄辦公室找陳義雄說要自願離職,這一段證詞完全是偽證,法官應該去查證證詞真偽,但竟然都不查證,就直接引用來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並造成最高法院 吳燦 法官之自由心證大錯特錯而在判決書內指責聲請人,這就是由於陳義雄、謝志典、唐嘉平三人之偽證證詞導致法官認定「事實」不當與錯誤,造成冤判,此再審理由之二也。
㈢、聲請人控告王事展、陳義雄二人詐欺背信,但在法官審理過程中王事展、陳義雄二人當庭一再欺騙法官,其說詞與事實完全不一樣,這樣用謊言去掩飾二人之不法,為促使法官了解這二人之真面目,所以向法官告知其諸多違反勞基法之事實與案例,以避免誤判,而訴訟攻防中所提及友聯員工被解僱之事純為聲請人之合理懷疑而誤判真正數字並非故意誣告這二人,尤其違反勞基法僅為行政罰,而非刑罰,二者完全不一樣,這部份錯誤與詐欺、背信刑責完全不生關聯,吳燦法官在這部份刻意指摘聲請人誣告與認定「事實」不符合,因為勞基法與刑法處分不同,誣告罪是以針對刑法上罪名為對象,對行政法之指摘即使數量有出入也不構成誣告罪,所以最高法院此部份認定是錯誤的。
㈣、聲請人在力霸友聯公司上班,而 王又曾 、王事展之犯罪集團在公司經營上違法濫權作惡多端,集體舞弊做各種違法勾當,聲請人在受害之後向法院提告,法院卻歪曲事實,拿公權力去做人情,讓社會大眾受害,院檢機關及保險局、勞委會都不敢辦這些犯罪集團之惡行,他們可以用贓款去控制會計師作假帳,教唆律師配合作偽證干擾法官之自由心證,搞亂法官的正確判斷,把受害者整為被告打入大牢成為冤案冤獄,聲請人這件案子就是如此,全部事實都受到扭曲,政府對受非法解僱之勞工還特別輔導支付律師費為勞工爭權益,而聲請人卻因為律師安排偽證反而被以誣告判刑,這是完全違背法令之判決,認定事實也完全錯誤,法官應嚴予追究王事展對聲請人之誣告、偽證部份,而非打擊聲請人這個受害者,此聲請再審理由之三也。
㈤、王事展、陳義雄這二位共犯成員在友聯完全控制員工的行動,他可以指使任何員工來作偽證,而讓法官永遠無法了解這二人之犯行而造成聲請人之冤判,現在王事展因案收押,針對聲請人之案子可以傳喚知道案情之友聯同仁及參與案情之人出面作證,讓法官真正了解全部案情,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利再審之進行。尤其本案在審理中只有王事展在找證人出庭,聲請人卻一個也沒有,這如何反駁對質,如何釐清真相,所以為澄清案情,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傳喚證人之請求,其名單如下:
① 邱清涼 :住台南縣麻豆郵局郵政信箱1號。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如何被王事展非法解僱。
② 孫國汀 :住台南市○○○路○段○○○○○號。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如何被挖角到友聯公司。
③ 徐清仁 :住台南市○○街○○巷○○號4F之2。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如何被挖角到友聯公司。
④ 葉文財 :住新營市○○路○○號5樓。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如何被挖角到友聯公司。
⑤許祐祥: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3樓。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如何被通知從嘉義到台南接受被解僱命令。
⑥ 張永芳 :住雲林縣斗南鎮拓龜里46巷72號。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如何被王事展公開要求搬家到嘉義。
⑦ 洪逸堃 :住台南市○○路○○○號。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如何被王事展公開要求搬家至嘉義。
此請賜准聲請再審者四也。
㈥、王事展、陳義雄二人在挖角過程中一再欺騙耍弄聲請人根本為社會所不容許之事,而 吳璨 法官卻在判決書中一再為這二名騙子美言,讓其違法行為合法化,今天全台灣上下官民都被王又曾、王事展這夥犯罪集團整得相當慘,都在痛罵其犯行,請看聲請人所附剪報資料及說明,而承辦法官看過資料應該相當了解,卻在判決書上不去指責王事展、陳義雄二人,卻回頭來指責聲請人,王事展犯罪,法官不在現場,但可以從聲請人向庭上提供大量各種直接、間接證據還原真相,及從王事展犯罪素行、手法犯行去側面了解其不法素行,獲得正確之自由心證,這種認定判決未免枉抑,且由於律師所安排之偽證,造成法官未免固執偏見,曲認事實,而對聲請人造成冤判,故本人為此聲請准予再審。
㈦、綜上六點再審理由指出原判決有相當多事實上的錯誤,造成判決錯誤,致聲請人含冤莫白,為此懇請 鈞察 迅賜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准予更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而免蒙冤,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所謂「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又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另該項確實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八號判例、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僅空言以:①本案根本就無陳義雄與王事展等人所言之慰留之說,亦從未主動到陳義雄辦公室談及辭職乙事,該二人說詞全係虛構,而最高法院及台南高分院竟引用該證詞,其所為判決乃認定「事實」不當而與實際狀況不符合,此為聲請再審理由之一;②自訴人律師安排陳義雄、謝志典、唐嘉平等人於二審所為證述,係串供、偽證之詞,此又係法官認定「事實」不當與錯誤,造成冤判,此再審理由之二也;③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於訴訟攻防中所提及友聯員工被解僱之事,係違反勞基法僅為行政罰,而非刑罰,二者完全不一樣,此部分錯誤與詐欺、背信刑責完全不生關聯,吳燦法官在這部份刻意指摘聲請人誣告與認定「事實」不符合,係錯誤的;④王又曾、王事展之犯罪集團在公司經營上違法濫權作惡多端,集體舞弊做各種違法勾當,聲請人在受害之後向法院提告,法院卻歪曲事實,認定事實也完全錯誤,法官應嚴予追究王事展對聲請人之誣告、偽證部份,而非打擊聲請人這個受害者,此聲請再審理由之三也;⑤本案在審理中只有王事展找證人出庭,聲請人卻一個也沒有,這如何反駁對質,如何釐清真相,所以為澄清案情,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傳喚證人邱清涼等人之請求;⑥聲請人附上剪報資料及說明,供承審法院參考,可認承審法官已看過資料,然判決書上未加指責王事展、陳義雄二人,卻反向指責聲請人,王事展犯罪,法官不在現場,但可以從聲請人向庭上提供大量各種直接、間接證據還原真相,及從王事展犯罪素行、手法犯行去側面了解其不法素行,獲得正確之自由心證,這種認定判決未免枉抑云云,據以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陳述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之再審要件加以審查。至被告所陳王事展、陳義雄於原確定判決所為陳述,係屬虛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況亦無從審查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證人陳義雄、謝志典、唐嘉平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共同串證為偽證云云,然如前所述,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本件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證人所為證言係屬虛偽,亦屬未備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所稱最高法院法官認定錯誤問題,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再審聲請人固稱王事展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之犯行,業經新聞媒體公開,於該集團內工作之人,因王事展等人已受羈押,願意當作證人,而請求再傳喚邱清涼等人,惟此乃於原確定判決階段即可聲請傳喚之訴訟行為,其遲至判決確定後,始主張傳喚證人,即有訴訟怠惰之嫌,縱其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始因王事展所屬之犯罪集團犯行被揭露,而有員工願意接受傳訊云云,然人民有至法院作證之義務,如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擬傳喚之證人,該等人亦無拒絕之權利,是其遲至判決確定後始欲傳喚,實無可採,亦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末者,聲請人以所附之剪報資料及說明,認法官應知悉自訴人王事展之不法手法,卻仍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為曲認事實,對聲請人造成冤抑云云,亦僅為聲請人單方之認知、指控,並未舉證法官有何不當之情,且非屬再審事由,自難認本件具有再審事由,而得啟再審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僅略稱王事展、陳義雄、謝志典、唐嘉平等人所為證言為虛偽,法官認事受前開人等之虛偽證言欺騙,並附上剪報資料與說明,與聲請傳喚邱清涼等人為證人等情,據為有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原判決所憑之王事展等人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且聲請人亦未有相當證據,證明王事展等人證言為虛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不符。至其提起之剪報資料與說明,僅為報章報導,且與本案無關,故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再其指稱法官不當部分,亦無同法第5款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原因。故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