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拍賣抵押物之允否,必須就相對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資料及其內容,作形式及實質之審認,非謂一經聲請拍賣,即得以其已具備相關文件而即為裁定之認可。又本件本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相對人而為准駁之裁定,然原裁定並未敘明合作金庫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間之關係及其變更之過程,顯見原裁定未為實質之審認,原裁定將相對人合作金庫裁定變更為臺灣金聯公司,亦有違誤。又相對人嗣後所提出之形式書面之證件正本,並未以繕本寄送再抗告人,而訴外人 翁炳坤 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為何,抗告人亦不知悉,且非訟事件法之書面形式審認實隱含有實質認定之重大原則,此項見解之法律爭執顯有透過再抗告程序救濟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足參。另依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提起之再為抗告亦準用之,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又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裁判要旨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主張,第三人翁炳坤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原審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向伊之借款之清償,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翁炳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詎翁炳坤未依約履行,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甲○○,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將如上開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一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審依合作金庫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合作金庫前揭主張為真實,並據此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准許合作金庫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由原審法院以原准許拍賣裁定已為形式審查,其抗告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予以駁回。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債權人合作金庫對第三人翁炳坤享有之系爭債權,已讓與相對人臺灣金聯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原審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引據上開事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抗告,此有原審上開裁定附卷可按。
㈡又非訟事件之審理,通常不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
,僅於權利存在之前提下,由法院就具體權利義務之範圍、內容或行使之准否作一形式審查,而為裁定,且因其多事涉公益,故採取職權調查為原則,並基於迅速之要求,通常不為實體審查;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確認之。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審法院就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法院以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就實體權利義務存否為認定,駁回其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人復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再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諸如:原裁定未實質審查,將相對人合作金庫變更為臺灣金聯公司,相對人提出之書面資料未以繕本寄送再抗告人,未說明翁炳坤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為何等語,均涉及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認定,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認,原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無所謂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違法,且亦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原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上開得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
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正本誤載再抗告法院為最高法院,核屬顯然錯誤,乃原裁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之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駁回其再抗告,於法
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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