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應受被告乙○○
應受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於民國93年
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另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並訂有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每月按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第2條所定應繳納利息並分期償還本金,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9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尚積欠本金4,038,49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依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第4、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二)另被告久葉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美金20萬元,另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訂有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約定循還動用期限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被告久葉公司得自美金20萬元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美金20萬元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180天,到期時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算,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並約定逾期遲付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久葉公司依約定分別於94年5月28日就信用狀,應清償原告墊付外匯金額款項美金108,864元及美金51,800元,另94年9月26日該公司應清償信用狀墊付款美金39,000元,並出具同一金額之借款支用書三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間為180天,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迄今該三筆借款尚欠原告美金199,664元,被告等人仍未履約清償借款。原告於94年6月17日即期賣出美金匯率31.562,美金199,664元折合新台幣為6,301,795元。
(三)以上二筆借款,被告久葉公司積欠本金4,038,496元及6,301,795,合計10,3420,291元。被告久葉公司已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顯有信用貶落及支付不能之事實,依借據第13條約定,被告等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對原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影本、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影本、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被告久葉公司美金放款明細查詢、匯率查詢單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久葉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係被告久葉公司向原告借貸,因伊在當時是公司員工,為保有職位,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據上簽名,實際上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又因家中尚有四位子女與父母要養育,現亦失業,無法代替久葉公司償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第16條、放款借據第20條均約定關於系爭借款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符合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俱管轄權。又被告久葉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段式貸款契約影本、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影本、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被告久葉公司美金放款明細查詢、匯率查詢單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久葉公司、丙○○、乙○○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己○○對其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己○○雖辯稱:其係為保有在久葉公司職位而不得不簽名云云;惟其係在原告人員對保下而簽名,顯示其有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表示願保住自己在公司之職位,亦僅係內心動機,非屬得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事由,而嗣其又未以其他錯誤為理由撤銷上述意思表示,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持續,其辯解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久葉公司向其借款未還,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金4,038,496元及6,301,795元,合計10,3420,29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