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O七二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仍不知謹慎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且當時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況及視距均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在該處欲由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民權東路,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使甲○○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第三頸椎至第六頸椎不完全麻痺之傷害,嗣經治療復健後仍有左右兩側上下四肢肢體乏力之情形。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馮元渝 、 張三照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現場相片影本八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偵卷第二十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由卷附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車損嚴重,遺留於現場路面之刮地痕達22.3公尺,並參酌現場目擊證人馮元渝、張三照之證述,堪認被告肇事當時係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駕車肇事,應可認定,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第三頸椎至第六頸椎不完全麻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十六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事發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又乙○○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性能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人,肇事當時從事載客工作,此經其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鄒德龍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過失程度、情節、家境為低收入戶,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