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機車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機車1臺,業由被害人 邱元培 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00號被告林永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1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附近,見邱元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元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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