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9年5月9日21時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7、8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測得乙醇濃度為202.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21(計算式:202.1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105MG/L(計算式:202.1MG/DL除以200)」,證據部分另補充:「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英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21,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且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74號被告李英桂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桂於民國109年5月9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日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281巷與龍慈路口不慎自摔送醫急救,嗣經於同日1時38分在中壢天成醫院測得乙醇濃度為202.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