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告 王陳淑葉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被告 羅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利息起算之時點(見本院卷第77-81頁、第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兒 王靜儀 之多年好友,於民國104年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伊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匯款150萬元、104年4月29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共計6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4年4月15日返還150萬元、104年7月20日返還200萬元、104年9月1日返還300萬元,被告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9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該本票於被告返還50萬元後,兩造即合意換票,將票面金額變更為25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料被告返還5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尚欠伊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於105年5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系爭本票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經其於105年5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就票款共計6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18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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