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4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王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6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912,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及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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