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萬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投字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因犯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上訴駁回確定。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原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命令,請求准予就竊盜罪部分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函覆不准易科罰金,然查伊於審判及執行期間均無聲明放棄易科罰金,且於102年初刑法第50條已修正,針對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清楚釐清,又依刑法第2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伊現於徒刑執行中,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即有利於伊。綜上所述,現行法既已明文修正,是聲請易科罰金乃伊之法定權益,懇請鈞院撤銷原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二、惟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
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既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揆諸上揭意旨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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