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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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分擔配偶之勞苦及增加收入以貼補家用,乃向銀行借貸資金從事直銷減肥產品之生意,惟因銷售狀況不佳,除購入之貨品滯銷囤積倉儲中及繳納近10多萬元參與直銷公司所開設教育學程之學費,令聲請人苦不堪言外,向銀行借貸之資金亦無法如期繳納,而原先長期參與之民間互助會,亦遭會首惡性捲款潛逃,造成聲請人長期繳納之會款付諸流水,嗣又經友人佯稱遭遇困難需錢恐急,聲請人一時心軟遂向銀行借貸數十萬元,然該友人已遍尋不著,之後又遭人慫恿借貸資金投資未上市股票,最後亦發現是遭人詐騙,造成聲請人負債急速累積惡化,聲請人現分別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62萬0352元、台灣土地銀行6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萬4081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56萬2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萬5229元、玉山商業銀行11萬1040元、美商花旗銀行15萬29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萬8000元、荷商荷蘭銀行17萬1967元、復華商業銀行38萬8000元、英商渣打銀行24萬0210元、華南商業銀行24萬元、萬泰商業銀行7萬5100元、聯邦商業銀行23萬5521元、台新銀行14萬2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3萬6183元,以上總計385萬8634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為20萬1000元,負債明顯超過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385萬8634元之債務,而現有資產則僅有20萬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萬80元(即15840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38萬160元,顯見聲請人之財產過少。是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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