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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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員工,榮工處已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查83年8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與原告約定因被告不符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請求榮工處同意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並保證若嗣後再參加該同一保險,即自動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如有遲誤,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原告因而依約按被告服務年資核發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97,866元,並經被告受領在案。惟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4年11月11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872,571元,此有勞工保險局致原告之函文可稽,是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應繳回原先領取之勞保補償金697,866元,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未依約返還上述補償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採為判決事實之基礎:
㈠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
理處之員工,榮工處已於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如原證一所示之切結書為真正。
㈡被告曾在84年7月18日向原告領取697,866元,如原證二之簽領收據為真正。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退休後,事後又另外加入勞保,並於94年11月11日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872,5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被告簽領收據影本
、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460797070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697,866元之補償金後,如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如數返還系爭697,866元補償金予原告。據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縱認為屬實,要屬其個人之事由,尚非法定或兩造約定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其所為無力清償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
補償金697,8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