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29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1,516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攤還本息。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0,777元及請求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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