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確定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確定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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