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150,000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2,385元,扣除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5元,本院嗣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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