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政庭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31日8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高玟 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前方欲向左轉,許政庭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 高玟育 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高玟育受有左手拇指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玟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政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玟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街景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3至49、55、87頁、本院卷)。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左前方欲左轉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