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所載「106年度士簡字第493號」更正為「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
2.第7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查被告張上千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判決確定案號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本件未肇事而發生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張上千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10年8月15日12時迄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15)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查獲,於同(15)日17時57分許,對張上千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