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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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國麟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見不相識之 陳冠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未停車搭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致使右後保險桿凹陷受損。嗣經陳冠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國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1、65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攔告訴人陳冠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卻未獲告訴人停車搭載,並有拍打該車輛行為等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該事,亦不知道我有做該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攔告訴人陳冠豪所有並駕駛之本案
車輛,卻未獲告訴人停車搭載,並有拍打該車輛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以前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原在站在路中間,當我駕駛本案車輛經過被告時,被告就出腳踹本案車輛右後保險桿,毀損程度是右後保險桿凹陷,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至現場查證帶回派出所的男子李國麟就是毀損我車輛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本案車輛右後保險桿凹陷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述內容並非虛假。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確可見被告經過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後即有撞擊聲音,本案車輛亦因而有震動現象,互核前述證物以觀,應係被告踹踢本案車輛右後保險桿,始造成該撞擊聲和震動現象,進而造成本案車輛右後保險桿凹陷乙節,始符常情。又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逾38歲,即應清楚知悉隨意踹踢他人車輛保險桿的後果,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應屬無疑。由此以觀,被告確係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踢本案車輛右後保險桿致右後保險桿凹陷。被告空言否認前揭犯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前述甲案、乙案、丙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最終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率爾以腳踹之方式毀損他人汽車保險桿,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勘驗內容一名稱「0000000_025053M」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6至00:01:21畫面前方被告之朋友(暱稱 貝貝 ,戴眼鏡、身著深色短袖、淺藍色長褲)在馬路正中央站立不穩,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發現後隨即停下,而被告(戴眼鏡、頭戴白色帽子、身著白色短袖、綠色褲子)則從貝貝後方伸出左手指向貝貝並上前攙扶貝貝後,舉起右手揮手(手裡夾著口罩)同時向鏡頭方向點頭示意,隨後低頭與貝貝一邊往畫面右側移動(即計程車右側車身處),一邊打開手中口罩準備戴上。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22至00:01:27被告與其朋友貝貝靠近畫面右前方(即計程車右前方)時,傳來計程車警示雷達的聲音,被告則以右手拍打計程車右前方引擎蓋4下(有發出拍擊聲),並持續往計程車右後車身處移動(被告已消失在畫面),計程車緩速往前移動,此時聽到比先前拍擊聲更大的撞擊聲音且畫面有輕微震動(00:01:25),計程車隨即停下,並聽到告訴人大喊「踹啥小」。二名稱「00000000_025053S」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8~00:01:35告訴人將頭由畫面右側駕駛座之方向慢慢往畫面左側移動,眼睛注視畫面左上方的位置,此時聽見計程車警示雷達聲音後,隨即傳出拍擊聲,告訴人則往畫面左側注視後,將頭轉正目視畫面右方緩緩將計程車往前行駛。此時畫面左前方(即計程車後座右側窗戶)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影(按:即被告)經過,並可聽到較大之撞擊聲(00:01:18),同時畫面前方吊飾亦有輕微震動,告訴人立即將計程車停下,下車後大喊「踹啥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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