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祥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未取出結帳即離去」,更正為「僅結帳手上所拿之雞蛋及七層塔後便欲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61號被告古祥林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祥林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甲刑期);(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滿漢原味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為超市領班 鄧裕豪 發覺,在店外將其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滿漢原味香腸1盒(已發還)。
二、案經鄧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古祥林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把香腸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香腸1盒放入隨身背包且未結帳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裕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多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顯有將上開香腸1盒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取得之意思,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