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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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蔡宗宏
陳炅 楟 吳孟儒 吳忠 和 蔡竹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1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 陳炅楟 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孟儒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 吳忠和 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蔡竹生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蔡宗宏應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370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171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28元,並均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750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346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58元。
七、被告陳炅楟應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824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380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63元,並均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1,670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771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128元。
八、被告吳孟儒應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550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254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42元,並均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1,115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515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86元;
九、被告吳忠和應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540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249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42元,並均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1,095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506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84元。
十、被告蔡竹生應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847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391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65元,並均自民國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新臺幣1,717元、原告陳慧珊新臺幣793元、原告莊寶堂新臺幣132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20,000元、新臺幣1,600,000元、新臺幣1,070,000元、新臺幣1,050,000元、新臺幣1,6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宗宏、陳炅楟、吳孟儒、吳忠和、蔡竹生如分別以新臺幣2,153,400元、新臺幣4,791,800元、新臺幣3,201,000元、新臺幣3,142,800元、新臺幣4,92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蔡宗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炅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孟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同巷弄26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吳忠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蔡竹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蔡宗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㈦被告陳炅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㈧被告吳孟儒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㈨被告吳忠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㈩被告蔡竹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3年8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⑴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1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炅楟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⑵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孟儒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⑶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吳忠和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⑷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蔡竹生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⑹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蔡宗宏應給付原告896,29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945元。㈦被告陳炅楟應給付原告1,994,461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932元。㈧被告吳孟儒應給付原告1,332,332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75元。㈨被告吳忠和應給付原告1,308,108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190元。㈩被告蔡竹生應給付原告2,050,98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06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本院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1項關於不當得利聲請假執行部分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蔡宗宏、陳炅楟、吳孟儒、吳忠和、蔡竹生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竟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0號、22、24號、28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稱各門牌號碼)居住使用,經原告口頭催告拆遷,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惟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築物居住使用,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原告雖於102年12月1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前地主即訴外人 蔡樹鴻 已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併為聲明:⒈被告蔡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⑴地
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1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炅楟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⑵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吳孟儒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⑶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吳忠和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⑷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蔡竹生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⑹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蔡宗宏應給付原告896,29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945元。⒎被告陳炅楟應給付原告1,994,461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932元。⒏被告吳孟儒應給付原告1,332,332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75元。⒐被告吳忠和應給付原告1,308,108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190元。⒑被告蔡竹生應給付原告2,050,98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063元。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蔡子 琴即蔡樹鴻之父親為將供奉 包青天 之廟宇改建於新北市○○區○○○段2之3、2之4、2之5、12、12之1地號土地上,遂邀集信徒即被告蔡宗宏、被告蔡竹生、訴外人 吳德川 即被告吳孟儒、吳忠和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陳秋桐 即被告陳炅楟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蔡河彬 等人集資購買前開數筆土地,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於 蔡子琴 名下,詎料蔡子琴侵占前開土地,並盜賣系爭2之3、2之5、12、12之1地號土地之行為,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蔡子琴為避免追索,期間勾串訴外人 蔡楠 、 林正宗 、 何玉珍 、 何萬發 、 陳忠志 、 林福綠 、 葉榮堃 等人成立虛偽假債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此亦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等人亦對蔡子琴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並獲勝訴判決,然因未獲得賠償金額,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後因蔡子琴於獄中過世,其繼承人蔡樹鴻於繼承時已成年,對於前揭情事知之甚詳,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信託登記於父親蔡子琴之名下,卻仍於102年7月5日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請塗銷查封系爭土地。嗣蔡河彬得知後,其為確保個人權益,故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樹鴻得知系爭土地又被查封後,逕予辦理清償提存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從而,蔡樹鴻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信託豋記於蔡子琴名下,卻仍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65%權利出賣予原告莊國安;30%出賣予陳慧珊;5%出賣予原告莊寶堂,並於102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等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經地政主管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卻仍願意花大筆金額向蔡樹鴻購買,顯然有違常理,故彼等之買賣顯非屬實。再者,系爭土地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全部塗銷,實有違買賣不動產時會將舊有之抵押權塗銷之一般常情,由此可證,蔡樹鴻確實為勾串原告等人進行假買賣,故原告等人與蔡樹鴻虛偽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權起訴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於102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蔡樹鴻所有,後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應有部分分別為65%、30%、5%,而被告蔡宗宏、陳炅楟、吳孟儒、 吳宗和 、蔡竹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2-4⑴、2-4⑵、2-4⑶、2-4⑷、2-4⑹建物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56頁),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頁正反面、1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現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申言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乃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嚴格適用下,為定型性處理而作成,堪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一事,乃依蓋然性相當高之經驗法則所應然。要之,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均係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即可推定該權利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否定登記內容為真實之人,就其據以否定所主張之事實,須舉證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即應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灼。從而,原告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倘欲否定此登記之推定力,即應就其主張使原告法律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該買賣應屬無效云云為抗辯。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與訴外人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業據其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及本案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明細表、尾款結算明細、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1號卷第7至13頁、18至50頁,本院卷㈡第81至87頁),均與上開契約書所載約定款項及實際給付情形互核相符,被告固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低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之公告現值,認原告與蔡樹鴻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買賣價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喜好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自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相合即驟認買賣交易為不實,系爭土地於蔡樹鴻繼承時,既尚存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封登記等複雜權利狀態,是蔡樹鴻如有儘速出售之需求,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約定縱屬低於市場行情,亦屬其等對系爭土地評估價值及瑕疵處理難易度後之價格訂定,尚難以此逕論此買賣必為不實,且系爭土地之約定總價,依契約所示為165,000,000元,已高於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163,833,000元(計算式:19,400元/㎡×8,445㎡=163,833,000元),且因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占用與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是於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亦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蔡樹鴻)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肆仟伍佰萬元整,做為由甲方自行處理前二項有關第三人情形之排除及抵押權之塗銷所需之一切費用,並自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內扣抵之,甲、乙雙方均無異議。」(見103年度偵字第
16641號卷第10頁),從而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有以價金折讓之方式,由原告自行處理土地上他人佔用及抵押權設定情形之安排,即無從以系爭土地買賣時之瑕疵狀態,及買賣時未一併塗銷舊有抵押權等情,即論斷原告無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意。再者,就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存有之抵押權設定,業據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益徵原告確有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並加以運用之意,否則原告又何需耗費相當時間、費用提起訴訟,以求獲得土地順利整體運用之更大利益。至被告另以蔡樹鴻僅獲得買賣資金3,000萬元,且該部分又已信託無法動用,懷疑本件買賣之真實性云云,惟依證人即代理蔡樹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人 江金林 於另案中證稱:伊與蔡樹鴻係三親等姻親關係,他是伊配偶的舅舅,伊受蔡樹鴻處理相關繼承案件。第一張匯款單的 蔡佳宜 是伊太太,蔡樹鴻繼承蔡子琴,蔡子琴的配偶 蔡陳 快主張民法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請求之前, 蔡陳快 即死亡,伊太太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這有向國稅局申報且備查,金額不止3,500多萬元。匯款2,500多萬給自己是受蔡樹鴻委託支付給第三人的費用,伊確定第三人不是原告,不是原告委託之人。 蔡玫瑰 是伊太太的表妹,他可以從蔡樹鴻那裡拿到220萬元,因為蔡樹鴻年輕的時候,受到蔡玫瑰父親很多的幫助,所以他在這次出售土地的時候,可能是回饋或報答蔡玫瑰父親以前的幫助。伊與地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只有這一件業務上往來,蔡樹鴻與原告間有簽買賣契約,價金也已經付清了。當初是透過前述第三人認識地王,要交付給第三人的款項是蔡樹鴻說先匯款到伊帳戶,再轉匯給第三人,第三人共有3人,蔡樹鴻收到買賣價金,沒有流向流到原告3人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未指定伊做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92頁),審酌其已就買賣價金之後續流項為相當說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買賣價金有流入原告或原告指定帳戶之情形;再本院復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蔡樹鴻信託財產專戶等相關資料到院,經該行以104年2月6日中壢營字字第1040000592號函附信託約定書、異動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0至69頁),自該信託專戶設立及異動申請之情形觀之,該信託契約於102年12月19日成立,以蔡樹鴻本人為受託人兼受益人,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至105年12月19日或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時止,並以江金林為信託監察人,後於103年4月16日解除監察人,又於同年9月10日新增蔡樹鴻之子 蔡平三 為監察人,皆未見有任何與原告相關之人參與其中,堪認蔡樹鴻對該筆資金雖無法立即動用,惟應係基於個人財務管理計畫而為之,而與原告無涉。綜上,被告就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蔡樹鴻就其父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爭議知之甚詳,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非蔡子琴或蔡樹鴻所有云云。然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蔡樹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蔡子琴與告訴人(部分即本件被告)等的糾紛,伊人都在外面上班,只是單純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賣給原告,伊只是單純限定繼承,並沒有去察看這塊土地,伊就委託代書看有沒有買主要買,伊根本不懂他們之間的事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641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此核與證人江金林於另案證稱:出售系爭土地時蔡樹鴻有出面與原告碰面,他有告訴原告系爭土地上有一間青天宮存在,這部分是要由原告負責去處理,蔡樹鴻有跟原告說上面還有許多住宅存在,由原告負責處理,他沒有說青天宮的由來,為何會在他爸爸的土地上,沒有告訴原告上面為何有這麼多住宅、鐵皮屋,當時原告有問,我們回答因為蔡樹鴻的父親在民國七十幾年時已經中風,無法管理土地,所以土地被不明人士占用,伊知道蔡子琴七十幾年時曾經因為案件被關,不清楚是為了什麼事情,蔡樹鴻是否知道要問蔡樹鴻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相符,本院審酌蔡樹鴻於蔡子琴因侵占案入獄時雖已成年,是蔡樹鴻雖知悉父親因案入獄之情,但因何入獄,實無必然由蔡子琴轉告而知悉之理;況縱認蔡樹鴻實知悉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之糾紛,亦無從推認蔡樹鴻必會將該節告知原告,且依原告與蔡樹鴻間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固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閱覽過相關執行卷證,然依該等執行名義即本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06至113頁),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實質認定,仍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實質上非屬蔡樹鴻所有(況蔡樹鴻出售系爭土地,應屬有權處分,詳後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事由得否定登記內容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㈡被告現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已證明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即應就其占有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⒉被告雖主張被告蔡宗宏(原名 蔡忠直 )、被告蔡竹生、被告
陳炅楟之被繼承人陳秋桐、被告吳孟儒、吳忠和之被繼承人吳德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與蔡子琴名下云云。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執本院73年度訴字第664號、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蔡子琴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細繹被告所舉上開判決,其中7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65年11月間,蔡子琴以包青天顯靈需將廟宇改建請往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可供擴建並將增設公園及遊樂場所、圖書館、醫院等設施,要蔡河彬等信徒捐獻,且允諾興建完成後成立財團法人臺北縣青天宮由捐獻人擔任董事,蔡河彬等人乃先後捐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委由蔡子琴代為處理,做為購地、建廟及其他設施之費用」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雖認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係被告等信徒捐獻購買,然此種「委託購買」土地之情形,是否即能逕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蔡子琴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已非無疑;至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主要係就系爭土地於74年間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為裁判,且就蔡子琴部分僅敘明「(罹患中風,另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難認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實質認定;再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
825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陳述略 以:「原告等於民國65年間籌資700萬元,委由被告代購坐落臺北縣五股鄉2-3、2-4、2-5、12、12-1地號土地5筆做為建廟之用,詎被告(即蔡子琴)悉數登記為其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如被告或其繼承人與蔡子琴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則蔡子琴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即係依約為之,此與當時起訴所稱,顯以未約定蔡子琴得以其名義登記之方式表述,已有所不同。至被告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29頁)主張與蔡子琴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蔡子琴於72年間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詳後述),再觀諸同意書記載,僅提及同意保留部分土地供青天宮使用之事(見本院卷㈡第23頁),而與被告所稱65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
從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並與蔡子琴前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未與蔡子琴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應認屬蔡子琴所有,嗣由蔡樹鴻繼承,則蔡樹鴻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縱蔡樹鴻應受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之拘束,然系爭土地既經蔡樹鴻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前揭契約之拘束,是被告縱依該契約得對蔡樹鴻主張有權占有(詳後述),然其已不得再執該契約對抗原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之系爭18號、20號、22、24號、2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洵屬有據。
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要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1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現供被告等作為住宅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自陳系爭房屋周圍有宮廟,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以4%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宗宏返還自
102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被告期間均同),分為原告莊國安370元、原告陳慧珊171元、原告莊寶堂28元;被告陳炅楟應返還原告莊國安824元、原告陳慧珊380元、原告莊寶堂63元;被告吳孟儒應返還原告莊國安550元、原告陳慧珊254元、原告莊寶堂42元;被告吳忠和應返還原告莊國安540元、原告陳慧珊249元、原告莊寶堂42元;被告蔡竹生則應返還原告莊國安847元、原告陳慧珊391元、原告莊寶堂6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宗宏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各被告期間均同),,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國安750元、原告陳慧珊346元、原告莊寶堂58元;被告陳炅楟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國安1,670元、原告陳慧珊771元、原告莊寶堂128元;被告吳孟儒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國安1,115元、原告陳慧珊515元、原告莊寶堂86元;被告吳忠和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國安1,095元、原告陳慧珊506元、原告莊寶堂84元,及被告蔡竹生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國安1,717元、原告陳慧珊793元、原告莊寶堂13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惟就原告主張受讓蔡樹鴻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經查,被告抗辯蔡子琴前曾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約定,由蔡子琴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依該同意書記載,可見蔡子琴與該立同意書之人(包含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同意書人名義,然因系爭土地擬保留部分與青天宮使用,故約定該部分應繳土地增值稅由青天宮管理委員會負責造帳,經認帳後項目盈虧如青天宮之帳項虧失,當由立同意書人負繳等事宜;嗣蔡子琴於聲請印鑑證明後,並由訴外人蔡河彬出具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雙方共同委託訴外人 施坤浤 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委託書、臺灣省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36頁),堪認被告抗辯蔡子琴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僅由蔡河彬登記,嗣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可採,而又無證據證明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已經解除,蔡子琴即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蔡樹鴻既為蔡子琴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非但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亦且不能違反該契約,而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縱令蔡樹鴻之移轉登記義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然。從而,被告依上開契約而得對蔡樹鴻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蔡樹鴻既本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由讓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於法無據,殊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⑴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莊國安370元、原告陳慧珊171元、原告莊寶堂2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750元、原告陳慧珊346元、原告莊寶堂58元;被告陳炅楟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莊國安824元、原告陳慧珊380元、原告莊寶堂6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1,670元、原告陳慧珊771元、原告莊寶堂128元;被告吳孟儒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⑶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莊國安550元、原告陳慧珊254元、原告莊寶堂4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1,115元、原告陳慧珊515元、原告莊寶堂86元;被告吳忠和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⑷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莊國安540元、原告陳慧珊249元、原告莊寶堂4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1,095元、原告陳慧珊506元、原告莊寶堂84元;被告蔡竹生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2-4⑹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莊國安847元、原告陳慧珊391元、原告莊寶堂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1,717元、原告陳慧珊
793元、原告莊寶堂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楊玉寧附表一: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26日(共1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占用│占用面積│不當得利金額(元,小│原告之土地持分│原告得請求│││地號│(㎡)│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權利範圍│之不當得利│││││││(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蔡宗宏│2-4│111│111×3,120×4%×15│莊國安:65/100│370│││⑴││/365=569├───────┼─────┤│││││陳慧珊:30/100│171│││││├───────┼─────┤│││││莊寶堂:5/100│28│├───┼──┼────┼──────────┼───────┼─────┤│陳炅楟│2-4│247│247×3,120×4%×15│莊國安:65/100│824│││⑵││/365=1,267├───────┼─────┤│││││陳慧珊:30/100│380│││││├───────┼─────┤│││││莊寶堂:5/100│63│├───┼──┼────┼──────────┼───────┼─────┤│吳孟儒│2-4│165│165×3,120×4%×15│莊國安:65/100│550│││⑶││/365=846├───────┼─────┤│││││陳慧珊:30/100│254│││││├───────┼─────┤│││││莊寶堂:5/100│42│├───┼──┼────┼──────────┼───────┼─────┤│吳忠和│2-4│162│162×3,120×4%×15│莊國安:65/100│540│││⑷││/365=831├───────┼─────┤│││││陳慧珊:30/100│249│││││├───────┼─────┤│││││莊寶堂:5/100│42│├───┼──┼────┼──────────┼───────┼─────┤│蔡竹生│2-4│254│254×3,120×4%×15│莊國安:65/100│847│││⑹││/365=1,303├───────┼─────┤│││││陳慧珊:30/100│391│││││├───────┼─────┤│││││莊寶堂:5/100│65│└───┴──┴────┴──────────┴───────┴─────┘附表二:102年12月27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占用│占用面積│不當得利金額(元,小│原告之土地持分│原告得請求│││地號│(㎡)│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權利範圍│之不當得利│││││││(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蔡宗宏│2-4│111│111×3,120×4%÷12│莊國安:65/100│750│││⑴││=1,154├───────┼─────┤│││││陳慧珊:30/100│346│││││├───────┼─────┤│││││莊寶堂:5/100│58│├───┼──┼────┼──────────┼───────┼─────┤│陳炅楟│2-4│247│247×3,120×4%÷12│莊國安:65/100│1,670│││⑵││=2,569├───────┼─────┤│││││陳慧珊:30/100│771│││││├───────┼─────┤│││││莊寶堂:5/100│128│├───┼──┼────┼──────────┼───────┼─────┤│吳孟儒│2-4│165│165×3,120×4%÷12│莊國安:65/100│1,115│││⑶││=1,716├───────┼─────┤│││││陳慧珊:30/100│515│││││├───────┼─────┤│││││莊寶堂:5/100│86│├───┼──┼────┼──────────┼───────┼─────┤│吳忠和│2-4│162│162×3,120×4%÷12│莊國安:65/100│1,095│││⑷││=1,685├───────┼─────┤│││││陳慧珊:30/100│506│││││├───────┼─────┤│││││莊寶堂:5/100│84│├───┼──┼────┼──────────┼───────┼─────┤│蔡竹生│2-4│254│254×3,120×4%÷12│莊國安:65/100│1,717│││⑹││=2,642├───────┼─────┤│││││陳慧珊:30/100│793│││││├───────┼─────┤│││││莊寶堂:5/10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