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王蓮草 相對人 石鶴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石鶴年(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蓮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石鶴年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石鶴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蓮草為相對人石鶴年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住院前,於精神不佳之狀況下,因工作與友人簽下多項合約、本票,或讓友人持公司章替人作保,更將金錢借貸給朋友,俟相對人接到法院通知、財產遭假扣押、友人借款不還時,因情緒崩潰多次自殺送醫急救,關於賠償、和解諸事皆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而近年屢見電話行銷詐騙情形,相對人全不設防,致其家人極度恐懼。相對人自96年6月5日起,因重鬱症等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調解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 侯伯勳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季節、簡單之減法、現任及前任總統為何人、保證人之還款責任、存摺及身份證之保管及借用當否、工作有無及收入等簡單問題均能回答,惟對於是否曾簽發本票、簽署工程合約、買賣契約、擔任保證人等事均否認,也不知當日為何而來,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亦無意見。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史:⒈一般病史:相對人過去10多年曾在埔里榮民醫院看診拿安眠藥物,96年因借錢(約1、2千萬)給朋友,簽下本票,官司問題纏身,因而跑至山上企圖喝農藥自殺,曾住本院毒物科病房治療,並且出院後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重鬱症,97年曾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99年因認知功能退化,生活自理能力差,診斷失智症,至今仍使用失智症用藥,但生活功能仍需旁人協助,會忘記自己吃過飯,且情緒易怒暴躁,缺乏同理心,若不順其意,易有打罵之行為,101年曾因聲請人督促其洗澡,相對人不肯洗澡便打傷聲請人致其腳骨折。因相對人認知退化,判斷能力下降,會在電話中告知陌生人基本資料,亦曾讓陌生人進入自家中,自102年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除失智症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史,否認嚴重的頭部外傷史。⒉精神疾病史:相對人過去曾有重鬱症及失智症的精神疾病史,亦曾有過自殺及暴力之過去病史,但否認物質濫用史,否認使用過非法藥品。㈡檢查結果:⒈神經及身體檢查:無明顯異常之發現。⒉常規腦波檢查:無進行。⒊心理測驗:⑴行為與晤談評估:相對人由聲請人陪同前來,相對人衣著合宜,神情顯得淡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96年間因債務問題,喝農藥自殺至本院急診住院,之後持續在精神科治療,曾經在本院與埔里分院各住院治療1次,目前在本院持續受失智症的治療。聲請人陳述在協助相對人償還債務後,觀察到相對人對於電話與相關仲介的行銷缺乏判斷力,擔心相對人使家庭再次面臨債務與法律問題,在諮詢醫療人員後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常會遺漏個人衛生的細節,需家人在旁監督下完成,相對人曾經因上述事情出現情緒失控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腳骨折的情形,飲食方面相對人會忘記自己吃過飯,生活上會擔心有人會害他,會有在家中房間上鎖的行為。會談與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可以回應施測者的問題,但觀察到相對人講話的速度與回應問題的速度慢,書寫資料時知道有錯字但無力修正,智能測驗中操作部份,相對人會出現在限時外才能回答出正確答案,有psychomotorretardation的情形,整個評估過程相對人是認真配合完成評估。⑵結論及建議:①相對人目前智能結果VIQ=82;PIQ=82;FIQ=81,落在中下智力的範圍中,由相對人過去學歷與工作經驗歷,相對人的認知能力是有明顯下降的情形,在記憶廣度中兩分測驗差距大,應與相對人在處理複雜刺激與短期記憶力退化所造成的下降有關。②會談評估與衡鑑的過程中,相對人認知能力有明顯下降,記憶力與語言理解與推理能力有缺損,會造成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不足。⒋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表整潔,穿著合宜,態度合作,配合度佳。行為尚合宜,情緒尚平穩,言談尚可切題,但不知當日為何而來,經解釋過後可了解其意義,話量較少且不流利。認知功能方面,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尚可,對於人物亦可辨識。可正確命名物品、可以遵守簡單指令並操作,但有短期記憶力缺損,無法重覆句子及書寫句子,無法簡單算術,亦無法畫出簡單圖像。MMSE為19分,CDR為2分。在相對人敘述的過程中,沒有發現明顯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也沒有明顯物質戒斷症狀之客觀證據。㈢鑑定結果及建議:由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化,診斷為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兩造之次子目前協助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的娘家在照顧方面也給予許多協助,例如接送相對人赴診、情緒支持等,而聲請人自身也認為唯有由其擔任輔助人才能保障整個家庭的財產與人生安全,而其宗教觀念亦能支持其勇敢接受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2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輔助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供參,再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子女 石倍宜 、 石洺瑞 、 石秉錕 亦同意由聲請人出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3件附卷可參,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