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瑞峰於民國103年2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南投市之「嘉年華KTV」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當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母 翁佳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 蔡孟芬 上路,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工業南九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欠佳,乃不慎撞及該處路旁之電線桿,除造成己身臉頰及頸部些許疼痛,蔡孟芬並因此受有肺之損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外,且造成系爭汽車後車廂全毀。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蔡振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
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芬於偵訊時之指述(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暨現場照片共8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又依被告肇事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然被告既確因酒後致控制力欠佳而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除致己身及被害人蔡孟芬各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外,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之事故,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鎮理由:㈠核被告黃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其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控制力欠佳,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除致己身及被害人蔡孟芬各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外,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及被害人蔡孟芬各受有如所上述之傷害,且造成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孟芬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