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琪所為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下手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竊持,其2次犯行分別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七星牌香菸2條及COACH廠牌男用皮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300元),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第19頁、107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卷,第9頁),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