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萬益大旅社」之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江佳俐 ,在該旅社2樓205號房間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 張金龍 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款由江佳俐取得其中700元,餘款300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至上址旅社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1台、潤滑液1瓶、鑰匙1支及保險套外包裝1個,乃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佳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2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
㈣扣案之計時器1台、潤滑液1瓶、鑰匙1支及保險套外包裝
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96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3年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再次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性質上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時器1台、潤滑液1瓶、保險套外包裝1個,俱非違禁物,且係證人江佳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