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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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OOO」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王維琨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2幀、被告及其兄OOO之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OOO之工作刷卡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內同時偽造「OOO」之署名後,復一併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兄OOO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OOO之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及其與OOO為兄弟關係,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OOO」署名各1枚(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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