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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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彥被告吳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承彥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8時2分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面劃有「慢」標字之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育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吳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張嘉燕 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又吳俊賢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車遂發生碰撞,吳俊賢車輛復為閃避而向右側偏行,進而擦撞同向由 李彥廷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李彥廷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5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第4至5指伸指肌肌腱破裂、多處挫傷、左手第4、5指壓碎傷併關節僵硬之傷害(未達嚴重減損左手整體正常功能程度);鄭承彥亦受有左手及左腳輕微擦傷之傷害(鄭承彥受傷部分,未經告訴)。嗣經鄭承彥、吳俊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李彥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彥、吳俊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卷內頁數詳見附件一),核與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嘉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5年4月8日、
105年5月28日、105年7月9日、105年8月12日、10
5年10月5日、105年10月8日、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鄭承彥及吳俊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新竹國泰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車號分別為F6T-622及117-NKD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俊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鄭承彥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日勘察報告、新竹國泰醫院106年2月22日(10
6)竹行字第0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之左手傷勢X光片2張、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5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
7年5月2日(107)竹行字第184號函檢送病人李彥廷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共計13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
1月3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323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710057200號函暨告訴人李彥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內頁數均見附件一)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案可佐,足認被告鄭承彥、吳俊賢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稱:「本件告訴人左手第四指、第五指病況無法治癒,已達嚴重演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之傷勢為:「左手壓砸傷併第5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第4至5指伸指肌肌腱破裂、多處挫傷、左手第4、5指壓碎傷併關節僵硬之傷害」,經治療後,「左手第5指中手指關節活動度0至30度,左手近位指節關節僵硬,活動度0度,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左手第
4指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至35度」,有前述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710057200號函暨告訴人李彥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而就前開傷勢,新竹國泰醫院醫師提供之專業醫事意見為:「依醫師診察及評估,告訴人左手仍有1至3指可自由活動,左手仍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就『左手整體功能』而言,未達嚴重減損正常功能之程度」,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因左手第四、五指壓碎傷併關節僵硬,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鑑定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此有前述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5月2日(107)竹行字第184號函檢送病人李彥廷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共計13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本款文義解釋,應認所受傷害需至少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亦即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始可認定為重傷害,而人之上肢除手指外,尚包含手掌、手腕、手臂部位,除指關節外,上肢功能尚包含握、抓、舉(平舉、上舉)等,是否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本需以整體方式觀察,依前述說明,本案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手第四、五指關節僵硬,不能活動等情,然依其最近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結果,其因本次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且經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評估就『左手整體功能』而言,『未達嚴重減損正常功能』之程度,實難認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承彥、吳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承彥、吳俊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均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均向警員坦承肇事一情,此有被告2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字第10406號卷第41、42頁),是認被告2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2人均成立上開罪名。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依法減輕其刑外,尚審酌被告鄭承彥、吳俊賢均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被告鄭承彥為肇事主因;被告吳俊賢為肇事次因,使告訴人李彥廷因措手不及而與被告吳俊賢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參以被告鄭承彥現為學生,而被告吳俊賢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需扶養年幼女兒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分別諭知被告鄭承彥拘役50日、被告吳俊賢拘役40日刑度,難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惡性,量刑難認允當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