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彥
吳俊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鄭承彥及吳俊賢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承彥、吳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承彥、吳俊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均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均向警員坦承肇事一情,此有被告2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10406號卷第41、42頁),是認被告2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承彥、吳俊賢均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被告鄭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吳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則為肇事次因,渠等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李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措手不及而與被告吳俊賢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5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第4至5指伸指肌肌腱破裂、多處挫傷、左手第4、5指壓碎傷併關節僵硬(左手第5指中手指節關節活動度0至3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度、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至45度;左手第4指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至35度;左手減損40%手部功能,但未達嚴重減損正常功能程度)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其餘賠償金額再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判,惜經告訴人思考後仍希望一併由本院民事庭處理,而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參以被告鄭承彥現為學生,而被告吳俊賢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需扶養年幼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鄭承彥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彥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8時2分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面劃有「慢」標字之新竹市北區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育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吳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張嘉燕 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又吳俊賢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車遂發生碰撞,吳俊賢車輛復為閃避而向右側偏行,進而擦撞同向由李彥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李彥廷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5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第4至5指伸指肌肌腱破裂、多處挫傷、左手第4、5指壓碎傷併關節僵硬(左手第5指中手指節關節活動度0至3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度、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至45度;左手第4指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0至35度;左手減損40%手部功能,但未達嚴重減損正常功能程度)之傷害;鄭承彥亦受有左手及左腳輕微擦傷之傷害(鄭承彥受傷部分,未經告訴)。嗣經鄭承彥、吳俊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李彥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彥、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嘉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告訴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5年4月8日、105年5月28日、105年7月9日、105年8月12日、10
5年10月5日、105年10月8日、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鄭承彥及吳俊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新竹國泰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車號分別為F6T-622及117-NKD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俊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鄭承彥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日勘察報告、新竹國泰醫院106年2月22日(106)竹行字第0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之左手傷勢X光片2張、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承彥、吳俊賢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承彥、吳俊賢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承彥、吳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鄭承彥、吳俊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鄭承彥、吳俊賢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居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