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高瑞蓮 被上訴人甫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沛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小字第22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5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
(一)被上訴人主張早於77年10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籌備會議,成立管委會,並僅提出一紙電腦繕打之會議紀錄佐證,惟上訴人已否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該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 范綱勇 」亦已於原審出具自述書,表明自己並未參加該77年籌備會議,被上訴人所提籌備會議記錄顯有不實偽造之嫌,相關事實應由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說明,惟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是為違背法令。
(二)查被上訴人自陳係77年10月1日召開管委會籌備會議而成立管委會,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成立之管理組織,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40條、第55條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不能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既自陳於77年10月1日召開管委會籌備會議已成立管委會,管委會既已成立,為何又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成立管委會」以及「管委會規約訂定」,顯然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確實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自無權執行管委會職務,惟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自以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認定並不影響管委會之成立,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管委會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三)縱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委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管委會亦不得繼受上訴人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欠繳管理費之債權,故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管委會於10
6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成立以前即104年、105年之管理費應屬無據,上訴人亦得拒絕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小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所憑,無非係依據77年10月11日召開之管委會籌備會議以及決議通過之「甫園二期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及「管委會住戶共同公約」,惟按77年10月11日召開成立之管委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段所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執行,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會議決議,始具效力,得以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惟查被上訴人僅提出電腦繕打之會議紀錄,未提出報到簽名簿,亦未說明出席人員是否均為有權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之人,根本無法知悉會議出席人數與有效戶數,如何確認所列出席人員確實有出席?何況,其中所列出席人員「范綱勇」已於原審出具自述書,表明自己並未參加該77年籌備會議,顯然該籌備會議有偽造之嫌,自非合法有效之會議,其所定相關規約亦應無效。甫園社區共60戶,惟系爭77年籌備會議所列出席人員僅23人,亦不符上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甫園二期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及「管委會住戶共同公約」均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
(五)綜上,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拘束上訴人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情,除被上訴人於77年所定規約違反法令,於請求給付管理費約定部分無從依規約章程進行,於此部分原審判決亦確無法令、規章可據,是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存有違誤。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始報備成立,住戶規約於107年1月1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住戶當然不受拘束,無須繳納管理員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亦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為由,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係自77年10月1日即召開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迄至106年12月4日始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而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此有原告提出之77年10月1日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年12月8日東經字第106001824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權責向被告(即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核備前,住戶當然不受拘束,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則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77年10月1日籌備會議紀錄並非真正,有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范綱勇」於原審出具之自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是為違背法令。然上訴人係於10
7年6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8日始具狀提出范綱勇之自述書,有答辯二狀上蓋印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予斟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該證據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難認正當。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1日召開管委會籌備會議而成立管委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成立之管理組織,並非依該條例第25條至第40條、第55條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縱管委會具有當事人之能力,但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得繼受上訴人在管委會成立前欠繳管理費之債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管委會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成立以前即104年、105年之管理費應屬無據,上訴人亦得拒絕繳納等情。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始報備成立,住戶規約於107年1月1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住戶當然不受拘束等語置辯,並未指明77年10月1日召開之管委會籌備會議成立管委會之適法性,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及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甫園二期社區於77年所定社區規約違反法令,原審判決無法令、規章可據而為判決,是為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況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為甫園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亦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社區共同部分之修繕等相關費用自明,上訴人亦不否認103年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繳納(見原審卷第31頁),由此堪證自77年起迄
103年底為止,該社區住戶確實已形成應繳交管理費之合同行為無訛。
(四)末查,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所表明指摘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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