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林麗珠 被告 林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父親即被告曾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林許秀妹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10年,自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2萬元,兩造間並有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此原告繳付押租保證金5萬元及包括101年2月16日起104年12月31日止共46.5個月之租金,以上合計為9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支票、銀行支存對帳單可證。
(二)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之101年2月16日,原告母親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林世民 (下逕稱其姓名林世民,亦原告弟弟),嗣林世民持另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指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併稱:相關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8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執行內容包括原告應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全部遷讓系爭房屋與林世民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萬元(執行結果:自
101年2月16日起106年2月28日止含執行費用總計126萬2,909元)。
(三)原告僅占用1個房屋標的,卻於101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重複繳納2萬元,分別如上開(一)(二)所示,故被告屬於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共98萬元(5萬+2萬/月46.5月=98萬,即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返還本、息,如上開聲明所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編原證1)、提存書1份(編原證2)、存證信函1份(編原證3)、支票24份(編原證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編原證5)等件為證(均影本)。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租約,不過被告曾以原告欠繳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不為法院所採(指兩造間106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簡股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出租人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捷股受理)。
(二)即令被告受有給付,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與原告與林世民姊弟間之相關判決,係指原告造成林世民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不當得利事實。
(三)其實於上開簡股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106年6月8日開庭時,承審簡股法官曾問當事人林麗珠:「所以你認為你與你爸爸之間有租約關係存在?」,經當事人林麗珠回答:「是。」,簡股法官又請當事人林麗珠重新與林世民重簽租約,是林麗珠自己說她不要、她就是要按照舊的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走、她不要改等語。法院每一份判決文都清清楚楚地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而且原告現在仍在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及租金,絕無不當得利,並提出:存證信函(編被證1)、本院104年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編被證2)、本院
105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編被證3)、本院106年竹簡字第226號簡股言詞辯論筆錄(編被證4)、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被證5)等件為證(均影本)。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如下列(一)至(三)點所示,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
(一)兩造曾於98年5月10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簽立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女兒即原告以月租兩萬元,向父親即被告承租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配偶林許秀妹,原告並交付被告押金5萬元。
(二)上一建物經訴外人林許秀妹於101年2月16日轉讓予訴外人林世民(上1人為原告弟弟、被告兒子、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
(三)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上開租約(指系爭租約)有無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98萬(指押租保證金5萬,及102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筆錄誤載為12月30日,應更正為12月31日),共46.5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見。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見。
又,倘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98萬元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則其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六、第查,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致向法院表示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復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1~37頁),該事件經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攻、防結果,認定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當事人林清松「既為被告(指林麗珠,下同)父親,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亦本件系爭房屋)讓與另一子女林世民,本得協調雙方訂立租賃契約,或將其對於系爭房屋得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其子林世民所有,而無任被告遭林世民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復使被告自101年
2月16日原告(指林清松,下同)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世民之後,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除須給付原告2萬元租金外,另須給付林世民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難謂原告有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合於兩造當初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出租人之原告既未於系爭租約(亦本件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之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並可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
5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則原告先未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卻以被告自105年1月起迄今,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欠繳租金已逾2月,經定期催繳仍不給付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自105年1月
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元,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可信系爭租約確實未經合法終止,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稱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乙節,既查無誤為陳述之情形,從而,縱使假設98萬元之系爭款項曾由承租人即本件原告全額給付與出租人即本件被告,則此項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具有給付目的即係基於有效之系爭租約,即令一方即被告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即原告財產上發生之損害,亦因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仍有效力之系爭租約)所致者,故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返還本、息,即屬無據,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雖占用同一系爭房屋,卻須分別依照債之關係及物之關係,向父親林清松及弟弟林世民於101年2月16日起,每月各繳付2萬元,然此財產上之損益結果,係因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中,基於自由意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對於出租人即原告父親不為主張前述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終止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瑕疵擔保請求權所致,此有原告寄發之東門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稱:原契約有效本人有權利不更改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有效期間一切仍可照契約給付房租給林清松、
103年104年每次給付支票12張面額均為兩萬元是房租,非奉養父母親生活醫療費用…等語明確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01號卷第72~73頁),若本件承租人仍有意見,宜循不當得利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處理。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0,680元(已由原告預繳,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01號卷第2頁反面),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8萬元,應繳納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6,02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