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李順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26號(106年度偵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7年1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以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石門區,然其居所即現時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路,此有本院107年度基交簡第11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026號判決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順文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嗣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1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7年3月12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於前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戮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已宥恕受刑人,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難認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又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罪,雖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態度尚佳,且該行為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但並未肇致事故,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經承審法官審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鉅,惡性亦非重大;兼以後案公共危險之犯罪時間(107年1月11日),距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犯罪時間(106年7月10日),已相隔約莫半年,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偶發之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