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1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7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83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上訴人竟未依約清償,此有上訴人所簽訂記載「茲向鄭雅文借37萬元正。借款人甲○○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前還清,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等文句之借據1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詎上訴人屆期竟不清償,被上訴人雖屢為催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37萬,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否認有收取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交付之證明,再者,系爭借據文字載有還款日期與是否有收取或已交付之字樣顯屬有別,是否得認因載有還款日期即得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已屬有疑,除此之外,系爭借據對於雙方當事人有交付或收取之文字付之闕如,縱然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亦難認已具備要物之性質,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訂借據1紙,其上記載「茲向鄭雅文借37萬元正。借款人甲○○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前還清,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等文句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1件為證,且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借據並未表明上訴人已收到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上訴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由於時間太久,而對方(即上訴人)是陸陸續續的借錢,所以我的證據不是很多云云,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2件明細表之交易時間為83年1月18日,金額各為2萬元,交易時間係在8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借據之後,無從證明上訴人於8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已交付37萬元之事實。末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借據上特別標示清償日期,實有別於一般借款憑證之樣式,據此足認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否則,上訴人何須再特別註明清償期日云云,惟按一般銀行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均記載銀行之貸放日期與借款人之清償日期,且銀行通常係於借款人簽訂借據後再貸款予借款人,而非於貸款予借款人後再請借款人簽訂借據,因此,借據上有清償日期之記載,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上訴人借款37萬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據,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