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
異議人 李碧雲 即何李碧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卷第131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不變期間10日,聲明異議期間於同年月23日應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提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顯逾聲明異議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