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9號
聲請人 羅世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5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4654015、TH4654016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之系爭票據之影本,然發票日與聲請人陳報之內容不符。是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票據之聲請權原因及事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