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9號

聲請人 羅世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5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4654015、TH4654016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之系爭票據之影本,然發票日與聲請人陳報之內容不符。是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票據之聲請權原因及事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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