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重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原告 朱弘恩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被告 林璟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林璟棠應與 陳銘杰 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被訴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在案,惟依本院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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