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富淼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設備,於108年3月18日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鴻文 」,向 楊璟 諺訛稱可協助將所購買之點數增加,再轉為現金給 楊璟諺 云云,並提供許富淼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並取信楊璟諺之用,致楊璟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中泰門市,分別購買1,000元及5,000元之遊戲點數,嗣暱稱「鴻文」之人遲未依約將楊璟諺購買之點數以現金返還,楊璟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璟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璟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鴻文」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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