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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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祥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祥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祥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楊心蕎 ,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193號前,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適 葉威辰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許祥祺上開機車後,許祥祺與乘客楊心蕎均倒地,楊心蕎因而受有右側臀部開放性傷口約5×4公分、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約4×3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許祥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心蕎、證人葉威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108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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