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品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6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品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7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西瓜刀1把)、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因遭女友的前男友( 小鄭 )嗆聲,我就從住家內拿出2支西瓜刀下樓,1支丟給他,跟他說,不然我們來互砍云云,惟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核非正當事由。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