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籃子壹個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徒手竊取農地內 邱顯耀 所種植之南瓜44顆(共重65臺斤)」補充為「徒手竊取農地內邱顯耀所種植之南瓜44顆(共重65臺斤、價值約新臺幣7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所竊之財物價值,其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籃子1個及飼料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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