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蔡舜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訴訟代理人魏緒孟律師被告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式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必須債務人未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且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之財產逕為執行為要件(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以排除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定。簡言之,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即第三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里全公司)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和稅捐稽徵法而遭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機關)課處行政罰鍰及命繳付積欠稅款,因里全公司未履行而遭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因被告機關認定里全公司有應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716萬6,57
5元匯入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里全公司因而就前揭款項對原告有貨款債權存在(下稱系爭貨款債權),高雄分署因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343號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審重訴卷第63頁)及收取命令(審重訴卷第67頁,下與前揭108年3月18日之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445萬299元金額範圍內扣押里全公司之貨款債權,並且准許被告機關向原告收取前開金額,惟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執行命令,故高雄分署以108年他執字1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㈡),再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原告銀行存款向第三人銀行發扣押命令(審重訴卷第123至128頁),而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執行程序終結前,既否認里全公司對其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因其對系爭執行命令有無聲明異議而有異。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認被告機關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重訴卷第234頁),且被告機關對此亦不爭執,並為應訴及答辯(審重訴卷第195頁),兩造並就全部訴訟資料為辯論,故原告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有明文可參。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確認高雄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㈡,就原告財產所為之108年3月18日、4月22日、6月6日、8月5日及
8月8日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㈡就原告財產所為之108年3月18日、4月22日、6月6日、8月5日及8月8日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撤銷。」(審重訴卷第9、11頁),嗣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里全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1,445萬1,298元不存在。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之108年3月18日、4月22日之執行命令,均予以撤銷。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㈡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查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追加里全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里全公司與對原告之貨款債權1,445萬1,298元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亦無礙被告機關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里全公司,並追加請求確認里全公司與對原告之貨款債權1,44
5萬1,298元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減縮原起訴先位聲明部分(審重訴卷第237頁),並將原起訴備位聲明變更為108年11月25日更正後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原告訴之聲明減縮及更正,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及第
256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雖曾代收里全公司之貨款,惟其已依里全公司之指示,已將代收之貨款全數給付予訴外人 陳硯廷 、訴外人富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里公司)、訴外人 陳雅琴 及訴外人即里全公司負責人余式禮(下合稱時則以陳硯廷等人稱之),故里全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聲請對系爭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里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統一 客樂得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樂得公司)熟識,可以取得較為優惠之代收貨款服務費價格,故原告受里全公司之負責人余式禮所託,以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里全公司代收貨款,故原告與里全公司間簽訂有委任行銷契約(下稱行銷契約),並由原告與客樂得公司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原告又與里全公司、陳硯廷簽立三方協議同意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由里全公司委託陳硯廷安排電視節目之廣告,並由原告代收里全公司之貨款支付廣告時段費用。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於106年1至8月收受客樂得公司匯入款項計8,800萬6,323元,里全公司依行銷契約第6、第7條約定,指示原告將代收貨款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匯款予陳硯廷給付廣告費計2,538萬3,919元、106年1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止共匯款予富里公司3,244萬1,500元、106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共匯款予陳雅琴2,543萬5,000元,原告自106年3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止共提領現金481萬3,000元,合計共支出8,807萬3,419元。詎被告機關於查辦里全公司稅務案件中,認定106年1至8月原告代收里全公司貨款,除前揭客樂得公司部分外,尚有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之代收貨款,兩者金額總計為9,716萬6,57
5元,惟原告並未收受來自新竹貨運之貨款,且原告已將代收貨款依照里全公司指示轉出,故原告與里全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機關卻誤認里全公司對原告尚有9,716萬6,575元之貨款債權,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中以系爭執行命令,於1,445萬1,298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里全公司清償,並准許被告機關向原告收取1,445萬299元。嗣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執行命令,再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㈡,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原告銀行存款向第三人銀行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機關認定里全公司對原告仍有貨款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1,445萬1,298元不存在,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里全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1,445萬1,298元不存在。㈡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之108年3月18日、4月22日之執行命令,均予以撤銷。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㈡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
二、里全公司則以:里全公司確有委託原告代收貨款共8,800萬6,352元,惟原告已依里全公司指示將款項分別匯予陳硯廷以支付廣告費用,又里全公司曾向陳雅琴借票以支付貨款,故乃指示原告匯款予陳雅琴,另指示匯款與富里公司以清償貨款及雜支,又余式禮於里全公司成立時,所有開支均由余式禮先行墊付,故要求原告將部分代收之貨款直接以現金方式交付余式禮受領,故原告代收之貨款確已給付完畢,里全公司與原告間已無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機關逕行對原告之私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實屬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里全公司同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1,445萬1,298元貨款債權。
三、被告機關則以:否認三方協議書及行銷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前揭契約僅見「余式禮」簽章,未見里全公司之大章,難認里全公司有委託陳硯廷安排電視節目廣告及同意以代收貨款支付廣告費用之情,且里全公司之銷貨收入應回歸里全公司收受方屬合理,然行銷契約竟將原應歸屬里全公司之銷貨收入全部給付予陳硯廷、陳雅琴、富里公司及余式禮本人,形同原告夥同余式禮等人侵占里全公司貨款,掏空里全公司而放任里全公司積欠應納稅款,且里全公司自始未提出
105、106年度之相關會計轉帳傳票、往來憑證及陳雅琴等人得對里全公司主張債權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據等,故難認原告以系爭帳戶所收里全公司貨款再移轉至陳雅琴等人係受里全公司所指示,原告主張其與里全公司間已無貨款債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以名下系爭帳戶於106年1月至8月自客樂得公司處代收里全公司之貨款共8,800萬6,325元,前開貨款並分別匯給陳硯廷2,538萬3,919元、富里公司3,244萬1,50
0元、陳雅琴2,543萬5,000元,及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余式禮481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審重訴卷第89至106頁)及存款明細分類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為里全公司及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96至2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帳戶內所代收之里全公司貨款已依里全公司指示分別匯款予陳硯廷等人,里全公司對其已無貨款債權,且里全公司對伊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其無1,445萬1,29
8元貨款債權亦為認諾,惟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第三人之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即里全公司對其已無貨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原告財產所為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之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㈡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訴訟,乃以排除對於第三人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以第三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性質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同,故第三人提起此項訴訟,應以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有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時,並應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參照 楊與齡 ,強制執行法論,第700頁,90年9月修正11版)。是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債務人即里全公司為被告其本質上應係里全公司否認原告有提出異議之事由存在,故始以里全公司為被告,而里全公司陳稱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70頁),顯然已與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執行債務人為被告之訴訟構造不符,里全公司與原告為相同之主張而不利於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顯不利於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原告主張因里全公司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而應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之判決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里全公司對其原有之貨款債權業經依里全公司指示匯款予陳硯廷等人而消滅,故里全公司對其已無貨款債權,此為其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之執行命令,及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㈡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原告自應就里全公司對其原有之系爭貨款債權其後之不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以出借其名下系爭帳戶予里全公司使用,並稱將系爭帳
戶之存簿及印鑑交付給里全公司負責人余式禮,由其自行處理系爭帳戶內貨款及資金調度云云(本院卷第100、261頁),難認可信:
①原告起訴時係稱依照行銷契約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匯款
予陳硯廷等人(審重訴卷第20至21頁),然於審理中改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余式禮,由余式禮自行處理系爭帳戶內貨款(本院卷第100頁),兩者說法顯然已有矛盾,原告改稱後者之說法,無非是強調系爭帳戶已全由里全公司自行管理運用,不假原告之手而為匯款,里全公司為系爭帳戶之實際占有人,原告不過是系爭帳戶出名之人,惟原告改稱後之說法,並未為里全公司所是認,故原告說法誠非無疑。
②再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
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原告分別在106年2月10日、5月23日、6月30日、7月25日均有以親筆簽名之方式辦理提款或轉帳(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及原告於10
8年6月14日在高雄分署詢問程序自承里全公司貨款係先進入系爭帳戶內,再由其給付廣告管銷費用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原告稱將系爭帳戶交由余式禮處理之說法實在難認可信。
③原告雖提出其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115
頁),陳明其出行動不便,里全公司為了方便資金調度,故央請原告逕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其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審重訴卷第89至10
6頁),大部分之轉帳提款於註記欄位均有「eATM」之註記,而此類之轉帳提款均是透過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操作,並非親自銀行臨櫃辦理,故原告稱行動不便難以至銀行辦理云云,顯與系爭帳戶轉帳係以透過網路及讀卡機操作轉帳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告稱行動不便故有交付系爭帳號予余式禮之說法,殊難採信。
⒉又里全公司其於106年1月18日在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余式禮」為名開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下稱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故其應收之貨款,非不得由客樂得公司直接匯入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又果如原告所稱,原告較之里全公司能自客樂得公司處取得較為優惠之貨物運費,則原告於收受代收貨款後,亦應將代收之貨款匯入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惟原告及里全公司卻捨此不為,實已違反一般公司以自己銀行帳戶掌握資金之模式,況原告及里全公司並未提出運費成本節省之精算金額,以實其說,且里全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客樂得公司給予之運費報價確實與原告不同且顯有差距,故原告所稱里全公司得以因此節省運費成本說法,僅係原告片面說法,難認真實。故本院認為里全公司確有以原告系爭帳戶作為貨款收受之帳戶,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故里全公司對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確有貨款債權存在。
⒊此外,里全公司果有清償對陳硯廷、陳雅琴、富里公司之債
務及返還余式禮代墊款之需要,為求財會帳務清楚,也應先要求原告返還代收之貨款,並將代收貨款匯入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依足以證明與陳硯廷等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請求給付款項必要之原始憑證,由財會人員依財會程序審核後,再給付款項予陳硯廷等人。惟原告卻主張係依照里全公司指示直接將款項給付予陳硯廷等人,但里全公司卻自始並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內部財會紀錄,證明對陳硯廷等人對其有業務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也未提出相關財會紀錄證明卻有指示原告將代收貨款支付陳硯廷等人而與原告間已無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依里全公司指示而給付款項予陳硯廷等人,仍為原告片面說法,要無可信。更何況,原告所稱係依照里全公司所指示而匯款云云,亦未提出里全公司究係如何指示之證據為憑,則系爭帳戶內原屬於里全公司之貨款,由系爭帳戶給付予陳硯廷等人,難認係受里全公司指示所為。至於里全公司就指示原告匯款乙節雖有自承、並對原告主張貨款債權不存在乙情而為認諾,惟里全公司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機關部分,對全體不生自承及認諾效力,如前所述,故本院自無由依里全公司單次之自承說法及認諾之言而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名下系爭帳戶於收受里全公司之貨款
後,里全公司確有指示其將款項匯予陳硯廷等人,且里全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財會紀錄及予陳硯廷等人之間業務往來相關原始憑證,故難認陳硯廷等人對里全公司有有何債權存在,故系爭帳戶縱有移轉金錢予陳硯廷等人,亦難認原告係受里全公司指示所為,基此,本院認里全公司對原告仍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里全公司間並無1,445萬299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且原告應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㈠之系爭執行命令將1,445萬299元交付予被告機關。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里全公司對其並無貨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其貨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㈠之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㈡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