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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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涵選任辯護人張素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千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廖千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有來路不明之人無端以給予好處方式委由他人出面與代送業者接洽領取包裹,再轉手而迂迴寄送其他處所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獲得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ny」之成年人聯繫後,竟基於縱使包裹真正受領人持其所領取並轉寄交付之包裹內容物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由廖千涵依對方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他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寄至其他地點予指定之人收取,且其每領取一個包裹並辦理轉寄手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嗣其於同年5月25日8時許,依「Johnny」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3號之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領取內裝有 許捷怡 名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持該包裹至高雄市苓雅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辦理託運,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予指定對象收受,容任「Johnny」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其所寄送包裹之內容物即許捷怡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Johnny」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本案正犯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李 忠桂 、陳 秋蓮 (下稱 李忠桂 等2人)詐騙款項,致李忠桂等2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許捷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渠等 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
268條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㈡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記載「廖千
涵於民國108年5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自稱「John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廖千涵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內容,既已敘及被告廖千涵經由網際網路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等情,依此文意,當寓有被告係經由上開過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此部分尚與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故即使起訴書上開部分未詳載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致有未臻詳盡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就此自得予以審理。
㈢依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至第2行,固有
被告本件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記載。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並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且亦未具體指明或敘述被告於本案之何種行為係屬洗錢行為,故此部分客觀上即難謂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分亦與後述有罪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無受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裁判之問題,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忠桂、 陳秋蓮 、許捷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5月25日8時1分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取照片及自108年5月21日至29日以通訊軟體與「Johnny」對話過程擷取照片、被告製作之取貨資訊、支出費用及應得報酬金額之資料、「Johnny」以CDM無卡存款至被告帳戶之擷取畫面、李忠桂及陳秋蓮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捷怡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2月11日平鎮字第1080001599號函暨所附許捷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8年5月25日之寄件託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48頁、第60頁至第6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佐以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當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日常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所領取之包裹既無體積較大或沉重之情形,復未見本件包裹內容物之流通運送過程係受到管制或必須經由特定手續始得為之此情形,衡情,寄件人或收件人之任何一方自無另行委託所謂物流代收公司先至超商領取包裹再另行轉寄,致增加無益費用並延長包裹運送時程之必要;況依前開電子郵件所載兼職、時間自由、不影響工作、月領3至6萬元等內容,均與社會上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有異,更與被告親身經歷之每日工作8小時,然月薪尚且低於2萬4千元之待遇有顯著差別,上述各種顯然不合常情之處,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意額外支出費用,以誘人條件徵求出面領取並轉寄包裹之人,則該包裹之內容物應非一般可正常交易往來之貨品,而有高度可能係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或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至對方則係為掩飾自己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始有上開招募之舉,故被告於領取前及在領取並轉寄該包裹過程中,均得推知對方欲委託自己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為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違禁物之情形下,仍貪圖上開報酬,依「Johnny」指示為上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他人持其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容物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刑法詐欺取財罪而言,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受或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財物等,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倘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為,則屬幫助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依「Johnny」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至特定地點供他人收取,然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整體詐術建構之任一環節,亦未提領或經手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等情事,且以被告領取並轉寄包裹內許捷怡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此一行為本身而言,與實務上常見之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有其他諸如提領帳戶內贓款等行為之情形並無何差別,甚者,被告上開行為對於「Johnny」及其指定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一事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尚且低於直接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客觀上未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者,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領取並轉寄上開包裹前、後,曾先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謀議,或在過程中基於與「Johnny」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與「Johnny」有何犯意聯絡。至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一事固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已依「Johnny」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並轉寄內有許捷怡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至特定處所,使真正受貨人得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客觀上對於他人得在附表所示時間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已提供助力,則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成立正犯,尚有誤會。
㈢又本案詐欺正犯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騙款項,
且因分工、效率及規避查緝之故,以類似手法從事詐欺者,多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情形為常見,惟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認定。而依卷內資料觀之,與被告接觸者僅有「Johnny」一人,雙方又係透過通訊軟體互動,而在網路通訊軟體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且被害人李忠桂等
2人又係在接獲詐騙電話後即依指示匯款,並無與正犯碰面之情形,依本件既存事證,是否已足證明連同「Johnny」在內,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提領贓款之人果然已達三人以上,仍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以前開方式提供幫助之對象並未達三人之多,檢察官認本案詐欺正犯係三人以上,即稍嫌率斷,尚難逕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上開領取並轉寄內有許捷怡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至特定處所供人收取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詐騙被害人李忠桂等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Johnny」提供之報酬,致毫不在乎
對方行為之用意,即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並轉寄內容物可能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至特定處所供人收取,而真正受貨人亦果真持被告領取並轉寄之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被害人李忠桂等2人受騙後,分別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轉入前述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正犯行為人之困難,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健身房任職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於本案偵審過程前階段均否認犯行,惟最終尚知坦承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已與被害人李忠桂、陳秋蓮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李忠桂部分)、109年8月5日及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李忠桂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李忠桂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謹慎行事,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被告因前開領取並轉寄內有許捷怡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而自「Johnny」處獲得3百元之報酬,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及「Johnny」以CDM無卡存款至被告帳戶之擷取畫面可查,故該3百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獲得
訊息,加入自稱「John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工作等情,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
㈢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而參與
犯罪組織一情,而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且所幫助之正犯亦無法認定確有三人以上等節均業如前述,再依卷附事證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遑論公訴意旨所謂之詐欺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之。準此,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除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卷附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其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所指詐欺取財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該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理由業如前述。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係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正犯順利取得許捷怡土地銀行帳戶使用,然該正犯係以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轉入或存入受騙款項之用,隨後即直接將各該款項提領而出,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有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在金流方面即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並非於本案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為上開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協助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供對方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即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無論本案正犯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涉,當無由成立該罪名,準此,自亦無從與前述有罪部分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本案正犯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忠桂│「Johnny」或其共犯於108年5月26│108年5月26│29,989元││││日,佯為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日23時31分│││││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忠桂,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可能被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108年5月26│29,989元││││忠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日23時34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將右列款項││││││轉入許捷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2│陳秋蓮│「Johnny」或其共犯於108年5月26│108年5月26│29,987元││││日,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日23時21分│││││秋蓮,並佯稱:因先前購物金額及程││││││序作業疏失,需完成相關程序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秋蓮不疑有他而陷於│108年5月26│29,985元││││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日23時57分│││││陸續將右列款項轉入或存入許捷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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