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8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2575號、第3991號、第4555號、第5185號、第5664號、第7160號、第10219號、第10789號、第12192號、第8558號、第9460號、第11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審易字第445號、第670號、第889號、第1081號),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林傳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跳蚤市場五金攤位旁,見 吳志榮 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置於該攤位內桌上,遂趁吳志榮暫時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吳志榮之上開皮包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志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上開竊得之其中3,000元(已發還吳志榮)。
(二)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 吳存恩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吳存恩住處,竊取吳存恩所有之茶葉2包、咖啡數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徒步行走○○○區○○街,再於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吳存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蘇美環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破壞後陽台鐵窗後,進入蘇美環住處,竊取蘇美環所有之手錶7支、白色珍珠項鍊1條、龍銀4個、黃金及珍珠戒指數只、背包1個、茶葉數罐、歐元1000元、柬埔寨幣50萬元、美金100元、舊版台幣1000元、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蘇美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林傳景指紋相符,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錶2支、白色珍珠項鍊1條、龍銀4個(已發還蘇美環)。
(四)於109年1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 劉育哲 擔任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惠昇電料企業社」,從建築物後方防火巷內攀爬至上址2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進入該處,竊取劉育哲所有之手機2支、平版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防彈咖啡3盒、貨車及機車鑰匙、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吳存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9年1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謝葉金蓮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謝葉金蓮住處,竊取謝葉金蓮所有之皮包(內有800元、證件及金融卡數張)、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謝葉金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9年1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至 蔡麗香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兼營業處所,從建築物後方防火巷內攀爬至上址3樓,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蔡麗香住處,竊取蔡麗香所有之現金600元、蔡麗香配偶 吳瑞宗 所有手錶之3支、蔡麗香之子 吳尚勳 所有之手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麗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錶3支(其中1支為吳瑞宗所有,已發還蔡麗香)。
(七)於109年1月24日上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周士軒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再徒步前往周士軒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進入周士軒住處,竊取周士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起訴書誤載有紅包袋2個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謝周士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找尋行竊目標,見孔宅三路56巷10號 陳郁珊 住處之二樓陽台未上鎖,隨即利用該屋後方之防火巷攀爬上二樓,接著推開二樓陽台之玻璃門及紗門進入屋內,竊取陳郁珊所有之Dior牌香水3瓶、Chanel牌精油2瓶、香水3瓶、保養品禮盒4個、Gucci牌香水4瓶、 愛馬仕 牌香水4瓶、Valentino牌香水4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郁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09年1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徒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附近找尋行竊目標,發現瑞北路96巷22號 張俊龍 住處之二樓未開燈,且二樓後方廁所之窗戶未上鎖,隨即利用該屋後方之防火巷攀爬上二樓,接著將二樓後方廁所之窗戶拆下進入屋內,並在該屋二樓主臥室內竊取張俊龍所有之K金戒指3枚、金項鍊2條、白K金項鍊1條、玉珮2塊,於一樓客廳辦公桌竊取張俊龍所有之日幣17萬5000元、現金3000元、手工錫杯2個、SEIKO電子錶1只、全聯禮卷2000元、全家禮物卡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俊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十)於109年4月1日晚間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見 王國欽 所有隨身攜帶之墨綠色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銀行金融卡數張、現金4萬2000元)遺落在地上,竟將該錢包拾起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國欽發現錢包遺失,請該店人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上開竊得之其中1萬元(已發還王國欽)。
(十一)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見 趙黃 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大門未關,遂進入 趙黃見 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紗門,竊取趙黃見所有包包1只(內有手機1支、信用卡2張、證件數張、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趙黃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於109年3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將機車停放該處後,徒步前往 林景高 位於高○○○區○○○街○○巷○○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徒手拉開林景高上開住處未上鎖之後門即鐵捲門及紗門門栓後進入林景高住處,竊取林景高所有之男用結婚戒指1只、K金項鍊1條、 袁大頭 舊錢幣32枚、1860年墨西哥銀幣1枚、玳瑁戒指3枚、玉佩2個、珊瑚手鍊飾品2條、鍺鍊2條、原礦石5顆、白玉髓配件1個、黃金戒指鑲貓眼石1個、玫瑰石1個、水晶佛珠2條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先徒步行回其上開機車停放處,再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林景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十三)於109年4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侯宜杰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竊取侯宜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7000元)、零錢袋1袋(內含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十四)竊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免簽帳單情形外,均在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侯宜杰」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予各該商店之銷售人員,致各該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侯宜杰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財物予林傳景,足生損害於侯宜杰、各該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侯宜杰發現遭竊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榮、張俊龍、侯宜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育哲、謝葉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周士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趙黃見、林景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傳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445號、第670號、第889號、第1081號)及合議庭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榮、劉育哲、謝葉金蓮、蔡麗香、周士軒、趙黃見、林景高、侯宜杰、張俊龍、證人即被害人吳存恩、蘇美環、陳郁珊、王國欽、證人 張靜雯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8802696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刑案勘察報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109萊它運字第0428-H0151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及簽單、統一超商承辦人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內容暨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㈤、㈥、㈨所示,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破壞鐵窗後進入屋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破壞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從未上鎖之陽台玻璃門及紗門進入屋內行竊、如事實欄一所示開啟屬安全設備之紗門後入內行竊(該紗門並非該屋出入口大門,而係用於隔絕大門內走廊與起居空間之用,係屬安全設備乙節,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335600號警卷第8至11頁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均已使上開各窗戶、紗門、鐵窗、陽台玻璃門及紗門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踰越門窗(事實欄一㈡、㈤、㈥、㈨所示犯行)、毀越門窗(事實欄一㈢、㈣、㈦所示犯行)、踰越安全設備(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參以該一字扳手可用以破壞鐵窗,顯見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另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侵占之墨綠色錢包1只,係被害人王國欽於遊藝場遊玩遊藝機時不慎自褲子口袋掉落,嗣後王國欽發現遺失並認係掉落在被告拾起處,隨即回到該處找尋等情,業經王國欽證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0頁),是王國欽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僅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該錢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四)末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侯宜杰」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因該信用卡簽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㈤、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在信用卡簽單偽造「侯宜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如附表二編號
1、2、4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蔡麗香住處為竊盜犯行,而侵害告訴人蔡麗香、其配偶、兒子等3人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宅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3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同一重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㈤、㈥、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洽,惟均分別係同條項或同條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41號、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第2796號判處10月、9月、7月、6月、4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8年4月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除事實欄一㈩以外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其中之3000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其中之手錶2支、白色珍珠項鍊1條、龍銀4個、如事實欄一㈥所竊其中之手錶1支、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侵占其中之1萬元,均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吳志榮、蔡麗香、被害人蘇美環、王國欽,並已與被害人王國欽和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遺失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筆錄可查,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3279800號警卷第18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178200號警卷第14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301900號警卷第1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卷附和解筆錄),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判處罰金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侵占、詐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㈢、㈥、㈩所竊、侵占其中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侵占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事實欄一㈣所示貨車及機車鑰匙、事實欄一㈤所示證件及金融卡數張、事實欄一㈦所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事實欄一㈩所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銀行金融卡數張、事實欄一所示信用卡2張、證件數張、事實欄一所示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盜刷信用卡所得等值分別為9000元、6000元、3000元、9000元之商品,惟因卷附之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單均僅記載消費金額(見偵字第11986號卷第57、145、149頁),故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分別認定為9000元、6000元、3000元、9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均已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侯宜杰」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扣得之手錶3支,其中1支為告訴人蔡麗香配偶所有且業已發還乙節,業如上述,另2支手錶據告訴人蔡麗香稱非其所失竊之物(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2支手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所使用之一字扳手,未經扣案,據被告供稱為其拾獲(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178200號警卷第2頁背面),是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㈠│林傳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09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審易字第44│手機壹支、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林傳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9年度│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貳包、咖啡數包,均沒收,於│││審易字第6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號)││├─┼─────┼─────────────────────────┤│3│事實欄一㈢│林傳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109年度│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伍支、黃金及珍珠戒│││審易字第67│指數只、背包壹個、茶葉數罐、歐元壹仟元、柬埔寨幣伍│││0號)│拾萬元、美金壹佰元、舊版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林傳景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109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平版電腦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審易字第67│、防彈咖啡叁盒、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林傳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9年度│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審易字第6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號)│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林傳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9年度│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手錶叁支,均沒收│││審易字第6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號)│。│├─┼─────┼─────────────────────────┤│7│事實欄一㈦│林傳景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9年度│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審易字第6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號)│價額。│├─┼─────┼─────────────────────────┤│8│事實欄一㈧│林傳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09年度│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牌香水叁瓶、Chanel牌精│││審易字第10│油貳瓶、香水叁瓶、保養品禮盒肆個、Gucci牌香水肆瓶│││81號)│、愛馬仕牌香水肆瓶、Valentino牌香水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㈨│林傳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9年度│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戒指叁枚、金項鍊貳條、白K金│││審易字第10│項鍊壹條、玉珮貳塊、日幣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叁仟元│││81號)│、手工錫杯貳個、SEIKO電子錶壹只、全聯禮卷貳仟元、││││全家禮物卡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㈩│林傳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109年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審易字第10│所得墨綠色錢包壹只、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81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林傳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09年度│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手機壹支、新臺幣│││審易字第88│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9號)│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林傳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109年度│案之犯罪所得男用結婚戒指壹只、K金項鍊壹條、袁大頭│││審易字第88│舊錢幣叁拾貳枚、1860年墨西哥銀幣壹枚、玳瑁戒指叁枚│││9號)│、玉佩貳個、珊瑚手鍊飾品貳條、鍺鍊貳條、原礦石伍顆││││、白玉髓配件壹個、黃金戒指鑲貓眼石壹個、玫瑰石壹個││││、水晶佛珠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一│林傳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109年度│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審易字第8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號)││├─┼─────┼─────────────────────────┤│14│事實欄一│林傳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之附表二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1(109年│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度審易字第│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侯宜杰」署名│││889號)│壹枚沒收。│├─┼─────┼─────────────────────────┤│15│事實欄一│林傳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附表二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2(109年│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度審易字第│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侯宜杰」署名│││889號)│壹枚沒收。│├─┼─────┼─────────────────────────┤│16│事實欄一│林傳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之附表二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3(109年│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度審易字第│追徵其價額。│││889號)││├─┼─────┼─────────────────────────┤│17│事實欄一│林傳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之附表二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4(109年│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度審易字第│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侯宜杰」署名│││889號)│壹枚沒收。│└─┴─────┴─────────────────────────┘┌─────────────────────────────────┐│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商店名稱│商店地點│消費金額│是否││號│││││簽名│├─┼──────┼─────┼─────────┼─────┼──┤│1│109年4月26日│統一超商欣│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9000元│有│││晚間10時29分│福誠門市○路○○號、77號1樓│││├─┼──────┼─────┼─────────┼─────┼──┤│2│109年4月27日│萊爾富鳳山│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6000元│有│││凌晨0時24分│鳳福店│路177號│││├─┼──────┼─────┼─────────┼─────┼──┤│3│109年4月27日│統一超商天│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3000元│無│││凌晨3時35分│虹門市○路744樓│││├─┼──────┼─────┼─────────┼─────┼──┤│4│109年4月27日│萊爾富鳳山│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9000元│有│││上午5時45分│鳳福店│路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