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永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壹伍零公克,餘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永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50公克,餘重0.4148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有吸食器1組係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4150公克,餘重0.41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否則以果汁紙盒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即課以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未免過苛。查本件吸食器並非於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再者,施用者所用之吸食器,率皆以廢物利用之方式,利用吸管和玻璃球等自製而成,未聞有何專供吸食所用之器具出現並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塑膠管組合而成,該塑膠管僅為普通吸管切割而成,亦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甚為明確,依法自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得依同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乃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者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為限,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係聲請人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因其他法定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不得依同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法處理,是聲請人未察,仍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