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他字第3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322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00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應給付相對人2,804,480元與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異議人乃變更訴訟,改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買賣房地無效而受領之不當利益11,992,753元,變更訴訟合法,當然視為原訴已撤回,固應就新訴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然造成異議人變更訴訟之原因係因相對人違法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確定判決違法,及執行事務官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卻繼續違法執行完畢,且未迨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速為執行完畢,此等均為可歸責於為本案訴訟被告之相對人及其他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仍命異議人繳納,實難令人信服;又相對人明知69年10月31日買賣時,異議人已交付3紙面額共為11,992,753元之支票,憑為買賣價金支付,並經相對人存入伊銀行帳戶而兌現,且異議人支票帳戶並無退票紀錄或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竟否認收受該11,992,753元,雖承辦法官向銀行查詢該3紙支票兌領情形,惟因已逾30多年,銀行已銷燬相關帳戶交易紀錄已不復保存,法院又不採信當時經手買賣事務及支票支付情事之證人 賴美真 之證詞,終致異議人敗訴確定,依公平、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此敗訴結果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繳納,原裁定卻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自屬違誤;再者,異議人現無任何財產,亦無存款,現又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無力為任何金錢支出,且前開執行事件,於106年間就異議人原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及土地,實施取交予相對人之執行程序,致異議人原置於該廠房內之物品未取走,而遭執行法院打包不知放置何處保管,上開物品中尚有值錢之物品可供變賣取償,如異議人仍須負擔訴訟費用,法院可自就該等物品行使權利,實無庸命異議人繳付所謂訴訟費用,故原裁定自有可議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40條之4第1項提出異議云云。
三、次按,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原起訴時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應給付相對人2,804,480元與遲延法定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依不當得利規定,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992,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2,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稱伊為訴之變更係因相對人違法強制執行所致,該訴訟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致伊公司敗訴,故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係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判斷。上開確定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至異議人另稱伊現無任何財產、存款及收入可支付訴訟費用,如認伊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得逕由所保管之伊公司物品取償部分,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後,異議人如未依限期繳納,本院自得以該裁定移送強制執行,然就異議人之何項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執行法院決定之事項,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從而,異議人以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誼